示:凶手当时是将一条尼龙绳系在楼内三楼和四楼间的楼梯扶手上,从楼梯转角处的窗户爬到北阳台外,从北阳台进入厨房实施作案,一双棕色皮凉鞋遗留在案发现场。
其实是公诉人指控程方为泄私愤。杀伤邓某、朱丽娟缺乏证据。因为程方缺乏作案动机!程方与受害人朱丽娟的妹妹有**关系。这种关系对受害人邓某、朱丽娟并未造成任何损害。而且邓某、朱丽娟也从未阻挠过妹妹与程方之间的这种**关系,程方为什么要杀害邓某、朱丽娟?受害人邓某也曾亲口陈述:程方与他和妻子朱丽娟之间没有过矛盾。
再次,是程方没有作案时间。根据潭州县公安局的侦查结论,案件发生时间为二零零一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时许。而程方家座机的话费清单显示:二零零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时十分四十九秒。程方正在家中与朱丽红通话。正打着电话,朱丽红告诉程方,她姐姐家出事了。让程方找车送他们去医院抢救。拭问,如果案犯真是程方,他怎么可能几乎在案发的同时,还能跟朱丽红在家中通话呢。
最后,李久明被捕后,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,一些公安人员在侦查阶段对自己刑讯逼供。《刑事诉讼法》第四十三条规定:“审判人员、检察人员、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、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。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、利诱、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。”
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六十一条也规定:“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。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、引诱、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、被害人陈述、被告人供述,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。”
我国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参加的联合国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、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》第十五条规定:“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,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,但这类证据可用于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。”
上述法律和国际公约明文规定,如果程方所说的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属实,便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。
于立飞作为潭州县公安局实际一把手,如果公安局的公安人员,确实有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,他是绝对不会姑息迁就的。急于破案的心情他能理解,危害到自己同事的生命,他也很同情。可是如果真的是采用刑讯逼供,而造成了屈打成招,他就不会答应了。